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作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作詩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減刑為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作詩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 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