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
1 之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2 之宣告行為有期徒刑5 月,均未逾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刑期限制,且受刑人前因未到案執行,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 月26日發布通緝,惟於同條例施行前即94年7 月14日已緝獲入監執行,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就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併依裁判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