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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勝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勝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2 號、3 號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貳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刑確定,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前曾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認本件聲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3 罪已執行完畢,尚屬誤會,詳如後述),有該裁定附於執行卷可稽,但依上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嗣後仍得重行提起本件相同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88年度台非字第

21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二以上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假釋之殘刑期間,既無從區分而應合併計算,則在該無從區分之殘刑執行完畢前,上開併執行之二以上有期徒刑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受刑人許勝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之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如附表編號

5 號所示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另裁定應與如附表編號

4 號所示之罪所判之刑,定應執行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所定二應執行之刑併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29日,98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於97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其又於假釋期間之如附表編號6 至9 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4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刑,並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

2 罪之應執行刑既併執行,而假釋被撤銷,則依上開說明,在合併計算之1 年2 日殘刑執行完畢前,上開併執行之二應執行刑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上開殘刑與如附表編號6 至

9 號所示4 罪之應執行刑併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10月21日,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併執行之結果既未執行完畢,同理,上開殘刑亦屬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

1 至3 號所示之3 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應可認定。

五、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而未逾1 年

6 月,96年12月31日前業經執行在案,並無通緝未於該日前自動投案接受執行之情形,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如上所述,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聲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爰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竊盜 │有期徒│94年1 月│高雄地院94│94年3 月│ │94年4 月│編號1 至2 ││1 │ │刑6 月│22日 │年度簡字第│1 日 │ 同左 │18日 │號之罪曾合││ │ │ │ │778 號 │ │ │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施用第│有期徒│93年3 月│高雄地院94│94年5 月│ │94年6 月│年5 月;編││2 │二級毒│刑4 月│4 日19時│年度簡字第│9 日 │ 同左 │20日 │號4 至5 號││ │品 │ │回溯24小│2613號 │ │ │ │之罪曾合併││ │ │ │時內某時│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施用第│有期徒│93年12月│高雄地院94│94年5 月│ │94年8 月│2月 ,嗣編││3 │一級毒│刑10月│下旬某日│年度訴字第│31日 │ 同左 │5 日 │號5 號之罪││ │品 │ │至94年3 │860 號 │ │ │ │經減為有期││ │ │ │月4 日 │ │ │ │ │徒刑2 月,│├─┼───┼───┼────┼─────┼────┼─────┼────┤與編號4 號││ │搶奪 │有期徒│94年2 月│高雄地院94│95年6 月│ │95年7 月│之罪合併定││4 │ │刑3年 │某日至94│年度訴字第│2 日 │ 同左 │31日 │應執行有期││ │ │ │年4 月29│2159號 │ │ │ │徒刑3 年1 ││ │ │ │日 │ │ │ │ │月;編號6 │├─┼───┼───┼────┼─────┼────┼─────┼────┤至9 號之罪││ │非法由│有期徒│94年3 月│高雄地院94│95年6 月│ │95年7 月│曾合併定應││5 │自動付│刑4 月│22日 │年度訴字第│2 日 │ 同左 │31日 │執行有期徒││ │款設備│ │ │2159號 │ │ │ │刑2 年。 ││ │取財 │ │ │ │ │ │ │ │├─┼───┼───┼────┼─────┼────┼─────┼────┤ ││ │搶奪 │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6 │ │刑9 月│15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 ││ │ │ │ │48號 │ │ │ │ │├─┼───┼───┼────┼─────┼────┼─────┼────┤ ││ │竊盜 │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7 │ │刑3 月│19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 ││ │ │ │ │48號 │ │ │ │ │├─┼───┼───┼────┼─────┼────┼─────┼────┤ ││ │搶奪 │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8 │ │刑10月│23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 ││ │ │ │ │48號 │ │ │ │ │├─┼───┼───┼────┼─────┼────┼─────┼────┤ ││ │搶奪 │有期徒│97年11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9 │ │刑9 月│15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 ││ │ │ │ │48號 │ │ │ │ │└─┴───┴───┴────┴─────┴────┴─────┴────┴─────┘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