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世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世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業依同條例減刑之罪判決確定前,該2 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臺灣地區與大陸│有期徒│90年10月2日 │高雄地院96│96年2月26日 │同左 │96年3月26日 │編號一之││一│地區人民關係條│刑5月 │ │年度訴諿字│ │ │ │罪業經減││ │例 │ │ │第1號 │ │ │ │刑為2 月││ │ │ │ │ │ │ │ │又15日,│├─┼───────┼───┼──────┼─────┼──────┼─────┼───────┤如易科罰││ │詐欺 │有期徒│90年10月2日 │高雄地院96│96年7月4日 │高等法院高│96年10月31日 │金,以銀││二│ │刑4 月│ │年度易字第│ │雄分院96年│ │元300 元││ │ │ │ │963 號 │ │度上易字第│ │即新臺幣││ │ │ │ │ │ │791 號 │ │9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