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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正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中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 年度台非字第150號、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並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卷證在案可佐;而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則於審判時業經依法減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為減刑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其中附表編號3 之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後,該判決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後,始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定應執行刑,亦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