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政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政德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該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沈政德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判決案號依序為: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411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均告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再與該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前述關於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照准,應予駁回。再查,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俱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後始為判決,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7 日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