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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清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池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池於如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行為時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94年10月23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