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判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刑確定,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業經於判決中予以減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尚未經減刑,爰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刑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號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從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所科之刑雖已執行,但在併合處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尚難認上開已執行之部分犯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仍可聲請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至部分犯罪已執行部分,僅需於嗣後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即可。

三、本件受刑人李俊毅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業經於判決中予以減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刑,業已執行,此有相關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1 罪之裁判確定前,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尚未定應執行之刑,是如附表編號

1 號所示之刑雖已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而未逾1 年6 月,96年12月31日前業經執行在案,並無通緝未於該日前自動投案接受執行之情形,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如上所述,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聲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爰予以減刑及定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號已減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4年3 │高雄地院95│95年8 月│ │95年9 月│ ││1 │毒品 │7 月 │月13日│年度訴緝字│14日 │ 同左 │7 日 │ ││ │ │ │ │第118 號 │ │ │ │ │├─┼─────┼────┼───┼─────┼────┼─────┼────┤ ││ │修正前商業│有期徒刑│93年11│臺灣高等法│100 年6 │ │100 年7 │ ││2 │會計法第71│4 月,減│月起至│院高雄分院│月21 日 │ 同左 │月11日 │ ││ │條第4 款之│為有期徒│94年初│100 年度上│ │ │ │ ││ │不為記錄致│刑2 月 │ │訴字第504 │ │ │ │ ││ │生不實罪 │ │ │號 │ │ │ │ │└─┴─────┴────┴───┴─────┴────┴─────┴────┴─────┘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