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裕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裕雄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裕雄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編號1 、2 二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
1 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