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淑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淑蘭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蘭於如附表所列時間所犯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4號、100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經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縱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併為說明)。又受刑人鄭淑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 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