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鴻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鴻儒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鴻儒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該罪之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朱鴻儒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該案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已於92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自無依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18日下午
6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本件減刑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時間 │91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 號 │├───┬────────┼───────────────────────┤│最後事│法院 │高雄地院 ││實 審├────────┼───────────────────────┤│ │案號 │92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 ││ ├────────┼───────────────────────┤│ │判決日期 │92年8 月29日 │├───┼────────┼───────────────────────┤│確 定│法院 │高雄地院 ││判 決├────────┼───────────────────────┤│ │案號 │92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 ││ ├────────┼───────────────────────┤│ │確定日期 │92年10月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