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聖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聖和所犯如附表之叁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於民國89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準此,如於該條例施行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固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等規定,可知有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3 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3 罪,經本院以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6940號及第23號、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年4 月之刑確定,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89 年6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規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罪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27日。
又受刑人因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91年9 月27日入監與上開另案毒品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於該刑期執行中,於95年10月25日雖再度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事發生,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1 日再度核准撤銷假釋,並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及另案毒品案件之罪,執行殘刑共計有期徒刑3 年8 月19日等情,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2 份(90年度執岸字第2751之1 、之2 號、90年度執更岸字第1235之1 號)、臺灣高雄監獄90年3 月28日高監教字第0924號函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南監獄97年10月2日南監傑教字第0970008977號函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矯字第007845號、97年10月1 日法矯字第0970034065號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
4 月24日前,且於入監執行後,雖先後於89年6 月9 日、95年10月25日二度假釋出監,惟於90年3 月間、97年10月間分別遭撤銷假釋等情,俱如前述,又依上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更岸字第1235之1 號執行指揮書所揭,受刑人於90年間經首次撤銷假釋後,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罪所餘殘刑刑期雖僅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27日,執行期間則自90年8 月2 日起算至92年2 月28日為止,然該殘刑既係與另案毒品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接續執行期滿前即99年
9 月30日另經假釋出監,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至3號之罪及另案毒品案件之罪於假釋期滿前自均仍屬尚未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後,既經撤銷假釋而屬尚未執行完畢,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
3 號之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