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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登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登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登龍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登龍因犯違反電信法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已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