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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君

黃仁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內含IC版壹塊)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君、黃仁德等2 人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及涉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內含IC版1 塊)1 台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187 枚,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被告李美君與綽號「阿賢」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歡喜檳榔攤內」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含IC板1 塊)供客人把玩,並約定營業額三七分帳。嗣於99年12月9 日14時30分許,適有被告黃仁德在上址使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象王」,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外10元硬幣共187 枚;而被告李美君所涉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 項犯行,及被告黃仁德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5 日 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 又本件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內含IC版

1 塊),及機台內、桌上供兌換之10元硬幣共187 枚(合計共1,870 元),其中遊戲機經被告黃仁德於偵查、警詢時供述:伊於99年12月9 日14時30分許進入歡喜檳榔攤內,拿

500 元向老闆娘兌換10元硬幣50枚後,就全部投入機台內,伊按壓機台按扭一次一元,如押中賠率不一定,一直玩到被警方查獲、當天兌換500 元,總共輸140 元,剩下的360 元放在該機台退幣箱內(見警卷第5 至6 頁),可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係被告黃仁德為上開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及桌上之10元硬幣共187 枚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得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據,自應以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