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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民國100年1 月26日已由檢察官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其餘相關嫌犯亦係由被告供出,實無勾證串供之可能與必要,原裁定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遽以禁止通信接見,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聲請裁定撤銷或變更本件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移審之際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依上開裁定意旨,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偵查中之羈押裁定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經檢察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移審之際,仍得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多次出境至大陸地區,且共犯黃建隆、陳偉郁在逃,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宗影本、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宗影本、

10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然查,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6日警察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供述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來自一名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文」之大陸籍男子,直至100 年1 月26日檢察官提訊時始供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自黃建龍,帶回臺灣後要交給陳偉郁之事實,顯見被告先後供述情節不同,本案既尚未審結,就被告所辯事項即有待釐清、調查之處,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受命法官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並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不受不當影響,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為使審判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理等情,而於裁定羈押被告之際同時命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既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於法即屬無違。

(三)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