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良被 告 李政吉被 告 練國雄上列被告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8742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0號),並於100 年3 月2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420號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院查:本件公訴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所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不但未有何被告陳順良、練國雄、李政吉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相關證據且論罪理由欄內亦未有被告陳順良、練國雄、李政吉3 人涉有何偽造文書之法條。另聲請補充判決意旨之證據清單雖列有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及及證人劉美玲、姜裔聖證述及高雄關稅局進口報關單、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2紙、進口報單1 紙,惟遍查全卷並未有上開證據可供調查,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