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良被 告 李政吉被 告 練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42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林志成」印文及簽名署押各計叁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林志成」印文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1-7所 示之「林志成」印文共計伍枚、簽名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李政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林志成」印文及簽名署押各計叁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林志成」印文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1-
7 所示之「林志成」印文共計伍枚、簽名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練國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林志成」印文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李政吉、陳順良、練國雄3 人另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中陳順良、李政吉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9 號各處有期徒刑20年,練國雄則判處無期徒刑;而陳順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政吉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練國雄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由陳順良與楊世金(另案通緝中)為測試對於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之查驗情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先自泰國運送1 只無夾藏毒品之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至高雄港【以下簡稱第一櫃】。楊世金原指示陳順良以申請設立「明新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惟因新公司申設不及,陳順良轉而指示李政吉找尋人頭以利辦理進口報關。李政吉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姜裔聖(原名姜義聖)取得「林志成」之身分證影本,陳順良、李政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經「林志成」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李政吉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志成」印章1 枚,並由李政吉於96年10月26日,以「聯成實業有限公司、林志成」名義,向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倉儲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倉庫,做為報關及日後藏放海洛因之用,李政吉其後在自由倉儲公司報價單以偽造之「林志成」印章蓋於其上1 枚「林志成」印文,復在自由倉儲公司之入貨單及運貨簽收單上各偽簽「林」(即「林志成」)1 枚,又在該次敢關過程中,對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LIS
T ;發票號碼:B-S218/10/2007日期:2007/10/08)偽造「林志成」印文1 枚及個案委任書上(96.11.9 )偽造「林志成」署押及印文各1 枚後,委託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 日辦理【第一櫃】報關,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1月12日開櫃查驗無異狀後放行,該貨櫃即於96年11月13日運送至自由倉儲公司之上開倉庫,致生損害於林志成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貨櫃之正確性。
二、陳順良、李政吉、楊世金見上開貨櫃查驗測試通過,乃積極進行再以同一方式夾藏海洛因之私運進口。嗣楊世金於96年12月間自泰國取得海洛因之貨源後,將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磚90塊夾藏於黃麻纖維(構樹皮)而裝置於編號BSIU0000000 號貨櫃【以下簡稱第二櫃】,由不詳姓名之人在泰國曼谷,再以「林志成」為收件人名義,委由長榮航運公司承運,並於96年12月30日起運。楊世金得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貨櫃起運後,旋將其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順良持用,而陳順良則將其原由楊世金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轉交予亦有共同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練國雄,以供相互聯絡之用,楊世金則於97年1月2 日出境前往泰國,並在泰國將上開貨櫃之相關檢疫證明等資料寄交陳順良,陳順良取得該等資料交予李政吉後,即於97年1 月4 日,由長榮航運公司委託之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承辦進口事宜之不知情職員劉美玲,由泰國方面輾轉取得臺灣貨主即「林志成」資料後,即以電話聯絡陳順良,而陳順良即請劉美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美玲依此而撥該門號行動電話後,由練國雄接聽並偽冒「林志成」本人與劉美玲洽談,且將「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傳真給劉美玲,但因傳真之「林志成」身分證影本不甚清楚,李政吉則遂於97年1 月7 日又自行前往天福公司,並自稱「林育成」而將陳順良所交付上開貨櫃之檢疫證明、提單等文件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林志成」之印章持交劉美玲,再由劉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良航通商有限公司人員楊茗,以「林志成」名義辦理該只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並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COMMER CIALIN VOICE &PACKING LIST;發票號碼:B-S688/12/20 07 日期:2007/12/21)、個案委任書(97年1月9 日)偽造「林志成」印文各1 枚,致生損害於林志成及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貨櫃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7 日該貨輪駛抵臺中港後,隨即將該只貨櫃拖運至臺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存放。嗣於97年1 月9 日14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臺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臺中關稅局人員,在臺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執行開櫃、搜索時,當場查獲夾藏於黃麻纖維(構樹皮)內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磚90塊(合計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
209.70公克,純度75.9% ,純質淨重23,900.02 公克),警方隨後復於97年1 月9 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大墩路附近之正心兒童公園內,循線緝獲陳順良、練國雄、李政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又法院對於起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該部分漏未判決,自應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本件被告李政吉、陳順良、練國雄3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冒用「林志成」名義為本件進口之貨櫃收貨人,而3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部分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公訴,且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已於起訴事實敘及,原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漏引用法條,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應屬已於原起訴之範圍,故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洵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本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順良、李政吉2 人對未經「林志成」之同意,即在進口【第一櫃】之過程中以其名義承租倉庫及運輸第1 只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其後2 人另在【第二櫃】之後再邀被告練國雄參與運輸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並由楊世金在泰國將相關檢疫證明等資料寄交被告陳順良,陳順良取得該等資料交予被告李政吉,之後委由不知情之天福公司劉美玲、良航公司楊茗承辦運送、報關,復由被告練國雄偽稱「林志成」與劉美玲洽談並傅真林志成身分證予劉美玲,且被告李政吉於【第二櫃】報關之過程中向天福公司人員自稱「林育成」而將檢疫證明、提單等文件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持交劉美玲以辦理報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均供承不諱(本院卷60頁反面),核與證人順大公司承辦人楊茗於調查時陳述(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天福公司承辦人劉美玲於調查時陳述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以下簡稱院卷;院卷二第140- 144頁),暨證人林志成、姜裔聖於原審證述(院二卷第145-148 頁,院卷三第60-62 頁),並有進口報單影本1 紙(偵卷14頁反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 月8 日高普政字第0971008378號函、進口報單(第BE/9 6/Z062/1580號)資料影本乙份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1 紙(院卷一27頁反面-29 頁)、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COMMERCIALINVO ICE&PACKING LIST)影本1 紙(院卷一29頁反面)、BE /96/Z062/1580號個案委任書影本1 紙《96年11月9日》(院卷一30頁)、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5 月9 日中普政字第0971007066號函、進口報關資料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
1 紙(本院卷一31頁反面-32 頁)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COMMERCI AL INVOICE &PACKING LIST)影本1 紙(院卷一32頁反面)、DA/96/HZ53/1514 號個案委任書影本1 紙《97年
1 月9 日》(院卷一34頁)、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自字第0501號函、報價單影本1 份、入貨單影本1 份、貨櫃拖運單影本1 份、96年11月~97年5 月帳單影本7 份、林志成身分證影本1 份(院卷一70頁-75 頁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3 6頁)附卷可稽,復扣有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 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 具(即門號0000 000000 號《MOTOROLA廠牌》、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0000000000號《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3 具足憑,本件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 人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順良、李政吉共同冒用「林志成」名義,以「聯成實業有限公司、林志成」名義,向自由倉儲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倉庫,復在自由倉儲公司之入貨單及運貨簽收單上偽簽「林」(即「林志成」)署押及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發票號碼:B-S218/10/2007日期:2007/10/08)偽造「林志成」印文及個案委任書上(96.11.9 )偽造「林志成」署押及印文後,委託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 日辦理【第一櫃】報關,核被告陳順良、李政吉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而其2 人偽刻「林志成」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政吉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林志成」印章,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順良、李政吉2 人偽造「林志成」之自由倉儲公司入貨單、運貨簽收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發票號碼:B-S218/10/2007日期:2007/10/08)、個案委任書(96 .11.9)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陳順良、李政吉2 人就【第一櫃】報關及向自由倉儲公司租用倉庫部分,係各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其先後數個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割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共同以偽「林志成」身分委託天福公司就【第二櫃】報關過程中偽造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發票號碼:B-S688/12/2007日期:2007/12/21)、個案委任書(97年1 月9 日),核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人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而其3 人偽造「林志成」印文之行為,均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政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在開私文書上偽造「林志成」印文,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 人偽造「林志成」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發票號碼:B-S218/10/2007日期:2007/10/08)、個案委任書(96.11. 9)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 人就【第二櫃】報關部分,亦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其先後數個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割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順良、李政吉2 人就【第一櫃】報關及向自由倉儲公司租用倉庫部分及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 人就【第二櫃】報關部分,分別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順良、李政吉所犯【第一櫃】報關及【第二櫃】報關之偽造文書罪2 罪,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竟無端冒用他人名義向關務單位報關進口貨櫃,已影響關稅單位查驗貨櫃之正確性,是其等人行為固有可責,惟3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練國雄所涉偽造文書之情節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順良、李政吉就【第一櫃】報關部分,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順良、李政吉、練國雄3 人就【第二櫃】報關部分,則就被告陳順良、李政吉亦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練國雄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順良、李政吉所犯上開2 罪(即【第一櫃】、【第二櫃】報關部分),則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順良、李政吉2 人所共同偽偽造附表編號1-5 「林志成」印文、簽名署押(即【第一櫃】報關部分)及其2 人與被告練國雄共同偽造附表6、7「林志成」印文(即【第二櫃】報關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3 人各所處之有期徒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政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同啟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出處 │├──┴─────────┴────────┴────┤│第一次進口貨櫃(報單號碼:BE/96/Z062/1580號、進口日 ││期:96年10月24日、報關日期:96年11月9日) │├──┬─────────┬────────┬────┤│1 │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林志成」印文1 │院卷一第││ │(COMMERCIAL │枚 │30頁反 ││ │INVOICE&PACKING │ │ ││ │LIST)1紙(發票號 │ │ ││ │碼:B-S218/10/2007│ │ ││ │日期:2007/10/08)│ │ │├──┼─────────┼────────┼────┤│2 │報單號碼: │「林志成」印文及│院卷一第││ │BE/96/Z062/1580 │署押各1枚 │30頁 ││ │號之個案委任書1紙 │ │ ││ │(96年11月9日) │ │ │├──┼─────────┼────────┼────┤│3 │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林志成」印文1 │院卷一第││ │司之報價單1紙 │枚 │70頁至75││ │ │ │頁 │├──┼─────────┼────────┼────┤│4 │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林」署押1枚 │院卷一第││ │司之入貨單1紙 │(即「林志成」)│70頁至75││ │ │ │頁 │├──┼─────────┼────────┼────┤│5 │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林」署押1枚 │院卷一第││ │司之貨櫃拖運單1紙 │(即「林志成」)│70頁至75││ │ │ │頁 │├──┴─────────┴────────┴────┤│第二次進口貨櫃(報單號碼:DA/96/HZ53/1514號、進口日 ││期:97年1月7日、報關日期:97年1月9日) │├──┬─────────┬────────┬────┤│6 │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林志成」印文1 │院卷一第││ │(COMMERCIAL │枚 │32頁反 ││ │INVOICE&PACKING │ │ ││ │LIST)1紙(發票號 │ │ ││ │碼:B-S688/12/2007│ │ ││ │日期:2007/12/21)│ │ │├──┼─────────┼────────┼────┤│7 │報單號碼: │「林志成」印文1 │院卷一第││ │DA/96/HZ53/1514 │枚 │34頁 ││ │號之個案委任書1紙 │ │ ││ │(97年1月9日) │ │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