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春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被告逃匿未到案,自應執行之日起現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為此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被告洪進春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迭經傳拘均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而為聲請人通緝在案,迄今已逾
3 年仍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經查,被告經本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接受執行,已如前述,嗣其於100 年3 月10日經緝獲到案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經本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