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陽威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陽威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行為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2 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4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3 罪,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7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 備 註 ││編│ │ │ 犯罪日期 ├──────┬──────┼─────┬──────┤易科罰金│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通訊保障及 │有期徒刑壹年│ │板橋地院97年│ │ │ │ │編號1、編 ││1 │監察法 │減為有期徒刑│96年3月某日 │度訴字第1602│97年11月21日│ 同左 │98年02月02日│ 否 │號2之罪, ││ │ │陸月 │ │號 │ │ │ │ │曾定應執行│├─┼──────┼──────┼──────┼──────┼──────┼─────┼──────┼────┤刑8月 ││ │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 │ │ ││2 │妨害自由 │減為有期徒刑│94年03月17日│96年度上訴字│96年05月11日│院96年度上│98年10月08日│ 是 │ ││ │ │叁月 │ │第517 號 │ │訴字第517 │ │ │ ││ │ │ │ │ │ │號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高雄地院98年│ │最高法院99│ │ │編號3至編 ││3 │毀棄損壞 │如易科罰金,│96年9月20日 │度易字第620 │99年05月20日│年度台非字│99年10月21日│ 是 │號5之罪, ││ │ │以新臺幣壹仟│ │號 │ │第284號 │ │ │曾定應執行││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7 月 │├─┼──────┼──────┼──────┼──────┼──────┼─────┼──────┼────┤ ││ │ │有期徒刑叁月│ │高雄地院98年│ │最高法院99│ │ │ ││4 │侵入住宅 │如易科罰金,│96年10月7日 │度易字第620 │99年05月20日│年度台非字│99年10月21日│ 是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8日 │號 │ │第284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窺視非公開 │有期徒刑肆月│ │高雄地院98年│ │最高法院99│ │ │ ││5 │活動罪 │如易科罰金,│96年9月20日 │度易字第620 │99年05月20日│年度台非字│99年10月21日│ 是 │ ││ │ │以新臺幣壹仟│ │號 │ │第284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