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峰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
2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峰銘與共犯葛希賢處於利害相反、敵對衝突之狀態,且證人周映均陳述之可信性甚低,是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而有使案情陷於不明之疑慮,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庭關係緊密,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執上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對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另參以毒品乃社會各項犯罪之誘因及源頭之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是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辯詞與證人周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並非全然相符,且證人周映均又迄未到案進行交互詰問,尚難認被告並無勾串證人證詞之虞。從而,應認原裁定羈押及禁見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亦無從以具保達成羈押之目的。職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