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在營區賭博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拾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上揭數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原確定判決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受刑人陳永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分別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提起上訴,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未及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與原合併審理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訴訟程序分離進行,則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針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10罪,因行為時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
┌──┬──────────┬─────────────┬─────────┐│編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1│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備 註 ││ │號刑事判決判處之罪名│判決判處之宣告刑與減得之刑│ ││ │ │(不含從刑) │ │├──┼──────────┼─────────────┼─────────┤│ 1 │連續犯在營區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 │刑2月 │ │├──┼──────────┼─────────────┼─────────┤│ 2 │犯在營區賭博罪,共10│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減為有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罪 │期徒刑1月 │ │├──┼──────────┼─────────────┼─────────┤│ 3 │共同犯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 │├──┼──────────┼─────────────┼─────────┤│ 4 │共同犯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 │├──┼──────────┼─────────────┼─────────┤│ 5 │其餘被訴共同侵占及竊│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 ││ │取公有器材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