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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就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蘇家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其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然偽造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足資參照。至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亦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足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蘇家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及減刑之有期徒刑9 月,與駁回上訴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處及減刑之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已判決確定,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且因該罪與原合併審理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已分離進行,則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合於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惟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本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