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建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判決確定在案,其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爰就前揭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8 月、7 年6 月(4 罪)後,受刑人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受刑人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1554號為判決後,仍經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 號、第617 號判決書、受刑人所簽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前開99年度訴字第364 號、第617 號案件之判決時,因就受刑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於該判決中,並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先確定,而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就受刑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