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再輝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再輝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再輝(下稱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之小孩身體皆不佳,希望看看小孩,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蘇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之證述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供述與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合,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 年3 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量及本案已於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所有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0 年3 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