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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慶宏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慶宏所犯如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貳罪,其「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宏前因恐嚇取財等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又前揭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1

8 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前揭刑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該規定以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另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慶宏前因恐嚇取財等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而均未就受刑人所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18 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受刑人現正於監所執行該案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上開各罪所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減得之刑及執行刑、暨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