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旭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旭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5 款,裁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羈押至今逾10月,而本案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且被告亦配合調查,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本院經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於98年間因犯2 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外,另98年11月2 日至99年4 月3日短時間內涉犯本案15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始執行本案羈押,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執行羈押至今已逾10月情事,且本案羈押原因亦非聲請人所述有逃亡或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