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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騏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騏駿( 下稱被告) 於警偵訊及羈押審理庭均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且被告查獲過程中均配合警方調查,並無逃亡之事實,原羈押處分僅以被告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被告交保後有棄保逃亡之虞,並無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其表明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慧敏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且其已表明係以自己名義為本件之聲請,有聲請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至聲請狀末頁雖繕打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不符,不能將該聲請狀解為係被告所自作之文書,而將選任辯護人視為代書之人。是聲請人就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以自己名義聲明不服,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