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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98偵字第2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之殘渣袋1 只,認係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許可執行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另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扣得之殘渣袋1 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