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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9號被 告 魯裕偉聲請人即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魯裕偉(下稱被告)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及搶奪等罪嫌,核與告訴人李惠娟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竊盜、搶奪等罪嫌重大。另被告自陳因缺錢購毒即起意行竊、搶奪,復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搶奪等罪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行已坦承不諱,沒有串證之虞,並有固定居住所,且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無逃亡之虞。經此偵審程序,已得教訓,並知警惕,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搶奪罪嫌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坦認無諱,核與卷內告訴人李惠娟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相符,已足認其涉犯竊盜及搶奪罪嫌重大。至於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則矢口否認,但依卷內扣案偽鈔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足認其涉犯偽造幣券罪嫌重大。再者,被告被訴竊盜犯行3 件,搶奪犯行3 件,均以「竊取他人機車後作為搶奪之工具」此種模式犯案,復自陳因缺錢購毒即起意行竊、搶奪,更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搶奪等罪嫌之虞。甚且其所涉犯之偽造幣券罪部分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為防免被告因缺錢而再度犯案,及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更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聲請人前揭所請,自難准許。至聲請人謂被告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查本院前未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人執此為由,尚屬無據,亦應指明。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