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美鳳 民國62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美鳳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美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5 號駁回上訴在案。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爰就前述業已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美鳳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5 號駁回上訴在案。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二罪,已定其應執行刑7 年10月,本無須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部分既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復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