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成因犯準強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成因犯準強盜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黃金成因犯準強盜等4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 竊盜 │ 7月 │99.03.29│雲林地院│ 99.06.23 │雲林地院│ 99.07.15 │編號1、2│├─┼───┼────┼────┤99年度訴│ │99年度訴│ │所示2 罪││2 │準強盜│ 4年10月│99.03.29│字294 號│ │字294 號│ │於判決時│├─┼───┼────┼────┼────┼─────┼────┼─────┤曾執行刑││3 │ 竊盜 │ 4月 │99.03.02│新竹地院│ 99.07.20 │新竹地院│ 99.08.16 │5 年。 ││ │ │ │ │99年度竹│ │99年度竹│ │ ││ │ │ │ │簡字92號│ │簡字92號│ │ │├─┼───┼────┼────┼────┼─────┼────┼─────┤ ││4 │ 加重 │ 6月 │99.03.18│本院99年│100.01.05 │本院99年│100.01.31 │ ││ │ 竊盜 │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未遂 │ │ │第4123號│ │第41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