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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嚴俊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易科罰金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泰崎100執聲他1969字第0366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嚴俊欽(下稱異議人)因過失傷害等5 罪,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又該5 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2 罪不得易科罰金外,其他3 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且均受裁判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自得易科罰金。嗣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高雄地檢署卻函覆:

「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所請於法無據」等語,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顯有未洽之處。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因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結果,致其不得易科罰金,顯對人民自由權利行使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故異議人自95年10月10日起服刑,扣除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實已服刑期滿,卻因執行檢察官之不當指揮,而造成異議人有所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第2 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規定乃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為該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著有明文。綜上所述,可知數罪併罰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是否得易科罰金,係以該數罪於法院宣判時,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前提;若數罪中之一罪原不得易科罰金,則合併處罰後,法院自不得再於所定之執行刑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過失傷害、詐欺、詐欺3 罪,原裁判均諭知得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2 罪,則因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原裁判均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附表所示5 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現發監執行中,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刑後,亦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從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文意旨,係指數罪併罰

中,各罪均未逾6 月,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結果雖逾6月,亦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為說明;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自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文之餘地。異議人執與本案情形不同之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置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妙附件:

受刑人嚴俊欽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詐欺 ││ │害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 ││(褫奪公權) │ │併科罰金新台幣20│有期徒刑2月 ││ │ │萬元 │ │├────────┼────────┼────────┼─────────┤│犯罪日期 │ 94.04.16 │ 94.09.06 │95.07.09、95.07.10││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調│屏東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0號 │字第5546號 │第10251號 │├─┬──────┼────────┼────────┼─────────┤│最│ 法 院 │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後├──────┼────────┼────────┼─────────┤│事│ 案 號 │95年度交簡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簡字第5629號││實│ │1192號 │910號 │ ││審│ │ │ │ ││ ├──────┼────────┼────────┼─────────┤│ │ 判決日期 │ 95.06.09 │ 95.08.21 │ 96.09.26 │├─┼──────┼────────┼────────┼─────────┤│確│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定├──────┼────────┼────────┼─────────┤│判│ 案 號 │95年度交簡字第 │95年上訴字第910 │96年度簡字第5629號││決│ │1192號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7.14 │ 95.09.11 │ 96.10.22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 │ ││條例 │減刑條例第2條第1│ │ ││ │項第3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得減刑 │已減刑 ││或罰金額或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註 │高雄地檢95年度執│屏東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 │字第10362號 │字第2422號 │第15335號 │└────────┴────────┴────────┴─────────┘

受刑人嚴俊欽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 │ 有期徒刑2年 │ ││(褫奪公權)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犯罪日期 │ 95.07.13 │94.12.15至95.02.│ ││ │ │20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85號 │字第4787號 │ │├─┬──────┼────────┼────────┼─────────┤│最│ 法 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 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實│ │2189號 │301號 │ ││審│ │ │ │ ││ ├──────┼────────┼────────┼─────────┤│ │ 判決日期 │ 96.11.29 │ 98.04.07 │ │├─┼──────┼────────┼────────┼─────────┤│確│ 法 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判│ 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決│ │2189號 │301號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02.22 │ 98.04.07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刑 │不得減刑 │ ││或罰金額或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註 │桃園地檢97年度執│桃園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4709號 │字第8744號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