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進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三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對於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該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表:受刑人洪進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96年11月底某日 │97年9 月22日 │98年1 月6 日 ││日 期│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同左 │同左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151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 │同左 │同左 ││最 後│ │1151號 │ │ ││事實審├──┼────────┼────────┼────────┤│ │判決│98.04.30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 │同左 │同左 ││確 定│ │1151號 │ │ ││判 決├──┼────────┼────────┼────────┤│ │判決│98.05.25 │同左 │同左 ││ │確定│ │ │ ││ │日期│ │ │ │├───┴──┼────────┴────────┴────────┤│應 執 行 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