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清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清山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清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8年12月2 日,犯有輸入私酒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 年4 月11日確定;(二)於98年10月、11月間,犯有侵害商標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三)於92年11月間某日至96年
6 月29日,犯有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9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1 │輸入私酒罪│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100 年3 │100 年4 ││ │ │6 月 │第1026號 │月21日 │月11日 │├──┼─────┼────┼────────┼────┼────┤│ 2 │侵害商標權│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 月│99年8 月││ │罪 │1 年2 月│99年度智易字第10│30日 │30日 ││ │ │ │號 │ │ │├──┼─────┼────┼────────┼────┼────┤│ 3 │侵害商標權│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年6 月│99年9 月││ │罪 │6 月 │143 號 │30日 │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