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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安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被告交代家人後續處理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其自白、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該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述與同案共犯、證人等人之供述、證述均相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其危害不可謂不大,衡諸比例原則,自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揭詞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涉有上開犯嫌重大,且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上述,且核其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因被告仍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故仍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