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 請 人 宋明政律師即義務辯護人被 告 曾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進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進發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嫌經裁定羈押在案。然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對案情已據實交待,且前雖曾遭通緝,然係因未收到通知所致,故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又被告有心臟疾病,需裝支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曾進發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
認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
100 年5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0 年7 月15日移審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乃依同一理由裁定羈押,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關於本件
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被告已坦白承認;就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部分,則否認犯罪。復依卷內證據及扣案證物觀之,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90、9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刑罰亦重,不免因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患有心臟病併行冠狀動脈繞動手術術後,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偶有心悸情形,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心臟科門診持續追蹤;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 項辦理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100 年8 月31日高所衛字第1009001966號函可稽。是依被告之現狀及臺灣高雄看守所之醫療設施,被告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療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