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順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0 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雄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雄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 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駁回上訴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搶奪罪部分,則因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爰就前述業已確定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順雄因犯竊盜、搶奪等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駁回上訴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搶奪罪部分,則因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二罪,已定其應執行刑11月,本無須另就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部分既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復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