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益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0 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益斌犯搶奪等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益斌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74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檢察官聲請人據該所檢具有關事證,認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該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益斌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74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以上,且於100 年3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之得分每月均在22分以上,因而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0年6 月1 日檢具悛悔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100 年7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451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7 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50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