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0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忠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忠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月,茲據該所檢具有關事證,認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該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且於100 年5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9年8 月19日檢具悛悔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6 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3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