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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文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100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達(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緝岳字第70號、70號之1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高雄地檢署答覆異議人之函文,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異議人之權益。因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條文意旨,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另異議人若於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後,改以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時,異議人將被變更為未編級(視為四級受刑人),對異議人顯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號、100年度抗字第82號、100年度聲字第336號等裁定書),而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折抵易服勞役,未能獲准,實在難以理解,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

㈡前揭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0年3

月1日、100年3月3日分別以100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70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00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折抵羈押期日24日,此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

9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100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再以100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主張:上揭指揮書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先以

有期徒刑折抵之,影響其權益云云。惟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年6月1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意旨:「二、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式處遇之。反之,對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則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據以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無不同。三、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其中一確定判決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則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先於其他有期徒刑執行,或插接於其他指揮書中執行,或於數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以上三種不同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同。四、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若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之資格。」等語,此有上開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對於異議人法律上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異議人之主張似有誤解。

㈤又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

金刑;從而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於104年1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尚非不利於異議人。

㈥本院經核上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59 條等規定,復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併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