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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桂即 受刑人具 保 人 林佳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素桂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林佳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另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參照。

三、查被告劉素桂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聲請人雖依具保人林佳蓉卷內所載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本件具保人前曾為被告劉素桂於「88年10月28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本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依卷附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追保函二紙所載內容,聲請人係通知具保人如被告逃匿將沒入具保人於「88年1 月28日」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惟查卷內並無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於「88年1 月28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之刑事保證金收據,是上開追保函通知內容顯然有誤,聲請人對具保人之通知即難認合法。是聲請人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