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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0 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乃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豪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3 月,茲據該所檢具有關事證,認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該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97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8年3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執行已滿2 年3 個月,且於100 年2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0 年6 月27日檢具悛悔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6 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2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