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家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之供述反覆不定且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相關證據均已遭污染,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即被告梁家華有強盜強制性交之情事,全是被害人誣陷,且聲請人經濟能力極佳,實無犯本件強盜之動機,本件聲請人從未自白,所言均屬實在。聲請人在外有甲苯買賣要處理,且需出監與被害人談和解,並找其他證人出來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亦不會逃亡,爰依法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梁家華係就移審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梁家華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經證人即被害人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鑑定書等相關證物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係屬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