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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毅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豪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另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毅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即附表編號一),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二、三),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固曾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3年5月16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4年7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崙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35號卷第8頁反面、第11頁、第18頁)。但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駁回上訴,維持原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上述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折抵羈押日數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17日,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崙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35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0頁)。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難謂已經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一│違反│有期徒│92年9月7│國防部南│國防部南部│92年10月│同左 │92年11月│國防部高││ │職役│刑8月 │日至92年│部軍事法│軍事法院92│14日 │ │5日 │等軍事法││ │職責│ │9月17日 │院檢察署│年和判字第│ │ │ │院高雄分││ │ │ │ │92年度偵│579號 │ │ │ │院檢察署││ │ │ │ │字第728 │ │ │ │ │92年度雄││ │ │ │ │號 │ │ │ │ │執字第11││ │ │ │ │ │ │ │ │ │3號。 │├─┼──┼───┼────┼────┼─────┼────┼─────┼────┼────┤│二│毒品│有期徒│92年4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2│93年3月 │同左 │93年4月 │1、高雄 ││ │危害│刑8月 │16日凌晨│92年度毒│年度訴字第│31日 │ │23日 │地檢93年││ │防制│ │3時 │偵字第24│1572號 │ │ │ │執字第53││ │條例│ │ │31號 │ │ │ │ │22號。 ││ │ │ │ │ │ │ │ │ │2、編號 ││ │ │ │ │ │ │ │ │ │二、三曾││ │ │ │ │ │ │ │ │ │訂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1年。 │├─┼──┼───┼────┼────┼─────┼────┼─────┼────┼────┤│三│毒品│有期徒│92年4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2│93年3月 │同左 │93年4月 │高雄地檢││ │危害│刑6月 │16日凌晨│92年度毒│年度訴字第│31日 │ │23日 │93年執字││ │防制│ │3時 │偵字第24│1572號 │ │ │ │第5322號││ │條例│ │ │31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