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腦機臺「網象」、「網豹」(內均含IC版壹塊)各壹台及代幣貳佰肆拾枚,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玲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及涉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代幣等物,因屬刑法第266 條之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扣得賭博性電腦機臺「網豹」、「網象」(內均含IC板1 塊)各1 臺及機檯內之代幣
240 枚元等物,為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是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賭資新台幣( 下同)1,100元,係賭客郭昭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且係被告交付郭昭成後,方為警方查獲起出,業據郭昭成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屬實,其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