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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政偉具 保 人 莊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政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莊淑娟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該署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同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