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華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物電子遊戲機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 元係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屬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原則之例外。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自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流通在外,如偽造之印文、印章、有價證券、信用卡及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應係指法條文字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固規定供犯罪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情形外,法院並無從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淑華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98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94 年 度上職議字第1825號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偵查卷屬實。惟本件被告所犯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其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 塊及新臺幣110 元有何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縱使上揭扣案物係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供犯罪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參諸前揭說明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機臺係一名自稱「阿信」之人所有等語,本院亦無從逕以該款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揭扣案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