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桂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大彩金」(內均含IC版壹塊)各壹台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拾元硬幣貳拾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桂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物電子遊戲機「劍龍」、「大彩金」(內均含IC板)各1 臺及新臺幣(下同)290 元係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桂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92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16 號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偵查卷屬實。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聲請意旨逕依該條文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本件扣案物即電子遊戲機「劍龍」、「大彩金」(均含IC板1 塊)各1 臺及現金290 元(10元硬幣29枚),容有所誤。惟因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為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