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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董德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6年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3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董德銘(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且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惟遭高雄地檢署函覆否准異議人上開之聲請,遂向貴院提出聲明異議。因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執行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先折抵有期徒刑,實已影響異議人之刑期權益。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折抵易服勞役,未能獲准,實在難以理解,為此聲明異議,爰依法聲請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其中槍砲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該徒刑及罰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減刑並與其他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5 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

㈡前揭減刑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7年10月8 日

分別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2744號之2 、之3 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折抵羈押期日175 日,此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2744號之2 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2744號之3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5日,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主張:上揭指揮書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先以

有期徒刑折抵之,影響其權益云云。惟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6 月1 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意旨:「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應分為數個,以累進方式處遇之。反之,對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則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據以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無不同。」、「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其中一確定判決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則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先於其他有期徒刑執行,或插接於其他指揮書中執行,或於數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以上三種不同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同。」、「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若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之資格。」(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知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對於異議人法律上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異議人之主張似有誤解。

㈤又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

金刑;從而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於103 年2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尚非不利於異議人。

㈥本院經核上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59 條等規定,復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併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