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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許博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凱(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業經確定在案,因上開15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刑之罪,應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有明文。另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因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尚未執行完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就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裁判日期:2011-07-27